对《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亮点”评价

2010年07月26日

对《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亮点”评价

中国劳工通讯



2010年上半年,由深圳富士康公司十多名工人“跳楼”事件和广东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罢工事件而引发的一系列工人集体行动,使中国的劳资矛盾进入了一个白热化和社会化的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於7月21日召开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媒体的报导,该《条例》的草案曾於2008年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但是由於当时应对金融危机的需要,省人大暂时停止了对《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今年6月份,根据转型时期出现的劳动关系中的新矛盾、新问题,广东省委要求加快制定《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为此,省人大按程式将《条例》补充入今年的立法计画。该《条例》草案增加了第五章《工资集体协商》和第六章《争议的协调和处理》两章新内容。在7月提交省人大审议并修改后,目前正在向政府、职工、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等四个方面徵求意见,计画於8月下旬再次修改,9月提交省人大再次审议,有望於9月下旬出台。

从《条例》草案的“徵求意见稿”看,其中的“亮点”是在第五章《工资集体协商》和第六章《争议的协调和处理》。可以认为,这个正在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一经通过,将对中国推行将近20余年的集体协商制度做出重大修改,也将使集体谈判制度成为中国市场化的劳动关系的一种重要的调整机制。对这两章,中国劳工通讯做出以下评价:

1、《条例》提出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启动程式。《条例》草案第四十条提出,职工认为需要与企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应当向工会提出;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向工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组织职工民主推选协商代表,并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还提出,未建立工会的企业有五分之一以上职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可以要求地方总工会予以指导,民主推选出协商代表。在《工会法》(1992年)、《劳动法》(1994年)和《劳动合同法》(2007年)有关集体协商的条款中,均以企业工会而非工人作为提出集体协商要约的主体。如果上述启动程式能够通过,将具有两个重要意义:第一,它为工人提供了一个正常的利益诉求管道,使工人们可以通过集体谈判的方式,表达他们的利益诉求,而无需再通过罢工等集体行动来启动集体谈判程式。第二,它将集体谈判这种本来属於工人的集体劳动权利交还给了工人,允许工人在工会的指导下,选出自己的协商代表,这就为工人成为集体谈判的主体创造了条件。

2、使集体谈判回归到了企业层面。近年来,因为企业工会“空壳化”或者没有建立工会,全总一直推广行业和地区级的集体协商制度。而《条例》草案重申了企业层面的工资集体协商,在第三十七条明确提出,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合理的工资调整机制。同时,《条例》草案为企业内的工资集体协商提出了一些保障性的措施,例如,提出,职工方可以聘请企业外部的地方工会干部或者律师作为协商顾问参与谈判;雇主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者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等等。这类条款的确有助於解决企业基层工会干部和工人代表“不会谈”、“不敢谈”等问题。一旦企业层面的集体谈判结构形成之后,集体合同就可以满足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和不同工种工人的具体需要。对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欧广源指出:“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解决企业缺乏人文关怀和工人工资待遇过低的问题。企业是社会的细胞,让企业实现民主管理,形成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和和谐的劳动关系对於社会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3、由於有了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罢工引发集体谈判的先例,在《条例》草案中对工人的集体行动做出了规定。《条例》草案第五十条提出,职工方未依法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或者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职工应当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或者其他过激方式。在前面有了“五分之一职工”的集体谈判启动程式之后,目前工人普遍以罢工行动启动集体谈判的方式当然也就没有必要了。同时,《条例》草案也承认了职工采取罢工等集体行动的合理性,例如,在第五十一条提出,职工方提出协商意向书后,企业存在超过规定时间未对集体协商意向书作出书面答覆;超过规定时间未安排协商;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指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和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提出解决方案等情况时,不得因职工停工、怠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例》草案起草人之一、广东省总工会党组成员、巡视员孔祥鸿也指出,第五十条的提法不是说不让职工停工,而是职工方必须事先提出理性的、正当的诉求,把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来解决。

4、明确了政府的角色是“居中协调”。《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提出,企业与职工方发生争议无法进行协商,或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可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介入协调。这样的条款表明,政府将在劳动关系中居於“协调人”、“仲裁人”的角色,从而将劳动关系的利益分配方式交还给了劳资双方,这就为工人集体力量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一个前提条件。而明确这一角色的更为重要意义在於,地方立法机构已经认识到劳资矛盾是市场经济劳动关系中的固有矛盾,这一矛盾属於经济利益的矛盾,是可以通过集体谈判的途径得到解决的。这种认识为政府建立工人集体利益诉求的非政治化处理模式奠定了基础。

可以说,《条例》草案进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程式,这标志著地方立法机构正在将中国工人争取权益的行动引入集体谈判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这种立法举措也标志著,在中国的劳动关系完成了市场化的转型之后,急需集体谈判作为主要的调整机制,以缓和日益激化的劳资矛盾。从全总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将近二十年的经验来看,建设中国本土化的集体谈判制度与现实中的劳动关系尚有巨大的差距。我们在已经发布的研究报告中指出,现有的集体协商制度的最大问题在於缺少工人的参与,而《条例》草案正是在这个方面有了重大的突破,从启动集体协商程式到选举工人协商代表,这些条款都表明这个地方性法规正在准备将集体谈判这种属於工人的集体劳动权利交还给工人。我们相信,一旦有了工人对集体谈判的实际参与,谈判的过程就能够体现工人的利益要求,获得工人的关注和支持,集体合同也就能够在签订之后获得切实的履行。因此,广东省地方立法机构正在审议的这个《条例》将对建立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实现劳、资、政“三赢”具有深远的、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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